近期,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典》首次将商业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纳入到合同编,对于商业保理行业发展产生颇为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解读此次入“典”对保理业务产生的影响,加强对相关保理法律条款的认识,商业保理专委会组织举办了“《民法典》保理立法研讨会”,共计近500人次参与。
会上,行业专家从宏观行业法律环境变化的分析与展望、到微观法律法条实操的研读和应用,进行分享与讨论。以下为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波发言整理。
感谢行业报告的编写单位克服困难,让报告在特殊时期如期问世。
首先向大家汇报我们近期观察到的一个现象:不少租赁公司在考虑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对此,上海监管的条件要求虽高,但可实现、可操作。实际上,上海地区对此执行的诸如高管经营团队的专业性等监管指标并不过分严格。在银保监会不鼓励融资租赁行业和商业保理行业做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尤其是《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未规定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由此,我们预计未来将有一批融资租赁公司考虑单设立保理公司,并成为一个市场的现象。
根据去年的统计数据,全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6.6万亿元。按照上海的数据,这些租赁公司的保理业务存量约占总资产的1/4。如果这一估值准确,可倒推出全国(租赁公司)兼营的保理业务的合同存量约为1.6万亿元,而去年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存量约为1.2万亿,从而去年我国的保理业务存量已经接近3万亿元。
我们需要思考,接下来谁将代表商业保理行业的先进生产力,谁将代表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商业保理行业自设立以来,已有8年,我们需要观察研判,在未来,哪些市场主体将带领保理行业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新路?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通过是保理行业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后续将有更严峻的任务。眼下就有司法解释、会计制度、税收制度、行业标准的建立、商业模式的探索等任务待完成。
关于民法典,我想从几个层次分享汇报:
1. 关于《民法典》的意义。我倾向通过对比融资租赁行业,分析商业保理行业。1980年,融资租赁行业被引入中国,发展至今三起三落。法律和监管对行业兴衰至关重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禁止国家机关向企业提供担保,重挫发展中的融资租赁行业;之后,《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行业致命一击,1988-1999年,融资租赁行业一直处于回落状态,数据显示,1999年租赁行业的渗透率仅为0.26%,回到了1984年的水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下设“融资租赁合同”单章,与之配套的制度陆续出台,包括央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准则等,这才保障了融资租赁行业在1999-2018年间的20年大发展。但随着2018年租赁、保理行业的监管转隶,租赁行业可能又回到低潮期。
通过回顾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历史,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通过,评价是“只有更高、没有最高”,保理合同入典本身的意义远大于保理合同具体条款是怎么规定的意义,因为入典本身是基础,打开了行业的大发展的大门。所以,我虽认为《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仍有可商榷之处,但保理合同进入《民法典》极具历史意义。
2. 关于对《民法典》的理解,我愿从两种思维方式来谈。
一是从历史的思维方式——如何看待民法典。我建议不要将《民法典》割裂地看作新鲜事物。不论是作为上层建筑或是文化习惯,法律与历史都有着割不断的血脉关联,且不可脱离多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孤立视之。比如王晨副委员长曾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提出,“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都作为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我们就听到很多的讨论。很多客户找我们咨询“如果保理是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是否意味着商业保理的卖方为买方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提供内部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即无效呢?”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不会”。理由一,如将保理看作“借款”+“非典型担保”,借款人(融资人主体)本身应是卖方,而非买方,是卖方为自己提供担保,不存在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担保需提供内部决议”;理由二,不应割裂地看待王晨副委员长的建议,而应结合历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思考,尤其是《九民纪要》中的立法思路,最相近的对比参考是保兑仓交易。《九民纪要》第68、69、70条规定,卖方的主要任务包括两项——按照银行的指令发货和对买方的还款承担差补。根据前面的逻辑,是否可以将保兑仓交易看作“银行借款”+“卖方为买方提供担保”?它也是一个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是否需要提供决议?对此,《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真实,应按照保兑仓交易合同审理,而不能人为地割裂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它是一个混合合同,虽是无名合同,却也是独立合同。《九民纪要》还认为,即便买卖合同为虚构的,只是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参考《九民纪要》,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详细论述,可以得出结论。这种思维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民法典》。
第二种思维方式——系统的思维方式或全局的思维方式。刚刚林思明律师讲到,很多其他条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金赛波律师也谈到,如登记之类的制度对保理合同的影响。我认为,《民法典》中涉及到保理合同的有9条,据我们初步统计,其中与保理合同实际相关的条款约有30-40条。如夫妻共债问题,“以‘共贷共签’为原则,以日常生活需要作为例外”,在担保环节这个条例对我们有影响;如“抵押不破租赁”的特殊规定对我们也有影响——以前不允许将耕地作为抵押的标的物而现在允许,对土地经营权可否流转的有了制度上的新创设;如合同解除制度和风险负担制度,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利他合同、债务免除、数字确权、数字资产等规定,对保理合同都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因此,我们在学习《民法典》时不可忽略这些因素。
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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