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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江:澳门商法典关于应收帐款转让的规定

 

专家观点



2022年1月7-8日,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六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隆重开幕,百余位行业知名专家发表重要观点,共同前瞻行业在多元化新环境下的未来发展趋势,为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新兴业态在新时代发展普惠金融凝聚智慧、贡献力量。
澳门法学协进会会长、澳门力图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李焕江在“大湾区保理法律前沿与纠纷多元化解论坛”上发言,以下是发言实录,部分内容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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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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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澳门商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澳门跟内地都有比较大的差别。首先我们从理论上来看,澳门的保理合同是规范在澳门的商法典里面而不是归在民法典里的,而内地没有商法典,只有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
澳门的制度有其特色,内地不一定全都适用,但是将来尤其是粤港澳大湾区的制度,以及内地衔接澳门的营商规则方面可以作一些参考,某些规则对内地尤其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规则,可透过珠海特区立法权可以作一些补充或创新。
澳门的商法典是民商分立的,商法典里没有规定的时候,原则上就适用澳门的民法典。无论澳门的民法典还是商法典,比内地相对完整、体系化、法典化一些,相对条文齐全一些,其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文也是一样,相比内地也多一些。
当保理合同条文没有规定时,跟内地一样,如果没有抵触的话,就会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当债权转让的规则里也没有规定时,其实也可以适合澳门民法典里一般的合同制度,以及民法典的一些基本的原则等等。民法典在澳门是作为一般法的方式,如果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话,民法典也是可以作为其候补的。澳门整个法律体系安排就是这样的模式。
澳门民法典的渊源来自葡萄牙和德国,而澳门在把条文本地化的时候,采用了的制度与葡萄牙不完全一样。澳门在制订商法典时候与民法典采取了不一样的方式,民法典基本上是把葡萄牙的整个搬过来修改个别的一些规定,但是澳门制定商法典,是由澳门的教授参考综合了很多国家的规定。
其中关于保理合同那一块,其渊源是来自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的一些规定。澳门商法典的体系分为四卷,其中保理合同是规范在企业外部活动中,也就是第三卷里面的第十六编。这点和内地不一样,内地保理合同是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规范在民法典里面,保理合同在澳门也是典型合同,但是规范在商法典里面,澳门采取民商分离,一般的合同,比如说租赁合同,规范在民法典里,但是与商业活动相关的会规范在商法典的合同里面。
澳门把保理合同归类成银行合同,其规范在澳门商法典十六编银行合同其中一个分类里,总共20条,比内地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文相对较多。从这个体系也可以看到澳门与内地保理的区别。内地的保理合同不一定是银行合同,内地保理机构不是一个银行机构,也可以是商业保理机构,基本两者的业务是可以分开的。
但是澳门保理业务基本上都是由银行来做,因为如果从事牵扯到贷款的活动等,根据澳门金融法的一般制度,贷款本身就是银行专有的业务,只有银行才可以从事。除非纯粹做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牵扯到贷款的活动,我认为也不一定必须要银行,但是澳门金融管理局规定从事金融活动务必需要拿牌照。
也就是说,业务不牵扯到贷款活动或者是银行的专有活动,商业机构才可以做;但是不牵扯到贷款类融资方式的话,业务可能会比较难,而且只能做一些简单的债权的转让,不论是整体的、部分的债权转让。澳门的保理业务背景大概是这样。
澳门商法典保理合同总共分为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之履行;第三节:对第三人之效力;第四节:合同终止。
其中第三、四节,内地的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就没有专门去规定,需要透过一些司法解释,但是澳门是有条文可以做支撑。当然,有一些条文可能跟内地是比较一致的,比如保理合同的定义,过去内地是没有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定义可能大家争议比较多,但是现在内地的民法典已经明确的规定了。
【保理合同(澳门商法典第869条)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因让与人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这个定义可能也可以回答这个问题,澳门的保理合同是否需要一个基础关系,其实只是说现有或者将来的债权及收取债款,与内地一样都是现有或者是将来,债权也没有规定一定要有基础关系,虽然澳门司法实践里没有相关的一些案例,但是从条文上其实也是可以说得通是不需要基础关系的。
另外,内地对于保理合同的构成是需要保理人提供保理合同定义中一项还是多项服务可能会有一些争议,澳门不一样,其实从定义里面就有写了,强调的是有一个现在或者将来债权的转让,没有规定一定要提供多项的服务,才能构成保理合同,而且,只需要预付或者保理人承担全部或者是部分的风险就可以了。
当然需要说明的一个重点是,澳门的保理合同理论上也是银行合同的一种。如果是非银行合同,也可以从理论上去找它的渊源,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那就用一些民法典的原则去解决,用合同关系去解决。
从组成要素上看,澳门保理合同跟内地很相似,但是澳门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或者是更加明确的地方,就是有一个前提,当事人也即转让人是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它已经说明转让人是一个企业主,而内地的民法典从定义上是没有明确是一个企业主还是非企业主。另外还有一个跟内地不一样的地方,也明文写出了,在澳门保理人只有一类就是银行。
澳门与内地很相似,有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融资、承担坏账风险等,不过澳门有写明这些服务都是有偿性的,而内地的保理合同条文没有明确写明是有偿性的,定义上有这样的区别。
在行业监管方面,因为在澳门保理合同被归类成银行合同的一种,也就是说保理业务是银行来做,所以很多时候监管当局主要看有没有金融牌照,主要看是否从事了银行专有的活动。如果非银行机构透过承购应收账款发出了贷款,用这一种方式去做转让应收账款的话,就抵触了澳门金融体系的法律制度。
澳门金融体系的法律制度是规范所有的金融机构制度和原则,如果没有违反抵触到相关条文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7条) 的话,也可以做一些相关的业务,包括应收帐款转让。虽然实践中没有接触到涉及这个问题处罚的个案,但是从制度上对比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对于将来的债权,澳门保理合同条文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将来是以24个月为限。如果没有在24个月内订立相关合同,有关将来产生一些债权也是不符合规定。而在内地没有期限限制。
澳门的应收账款转让原则上为整体转让。原则上,除非双方另外协议,保理商会透过保理合同转让全部短期的债权。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才能拒绝让与人按这个原则交付债权之让与。而且保理人若拒绝债权转让,应当于48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这点内地也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保理合同的订立、终止澳门都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内地只写明了订立是书面,但对终止和第三人事宜,内地没有作专门的规定。此外,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还有一项内地没有明确规定,是关于保理合同终止,澳门有很多种形式,比如任一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会令保理合同失效。另外,双方也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期满是否连续续期,自动延长。内地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的。如果约定到期自动终止则到期合同自动失效。相反,如果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续期延长,又或合同无约定期限,但又想要终止合同的话怎么办,一定要提前用书面提前通知他方终止。
另外,如果一方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哪怕合同没有失效的条件下,另一方也是可以书面终止合同的。一方破产了也是,破产有一个关于将来债权方面的规定,对于判决当天如债权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转让,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如果选择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该债权有关且已支付给让与人的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谢谢大家。

来源:商业保理五十人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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