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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赛波:国内法律体系对保理和供应链金融‍‍行业重大利好

 

专家观点



2022年1月7-8日,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六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隆重开幕,百余位行业知名专家发表重要观点,共同前瞻行业在多元化新环境下的未来发展趋势,为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新兴业态在新时代发展普惠金融凝聚智慧、贡献力量。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赛波在“前海国际保理论坛”上发言,以下是发言实录,部分内容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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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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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点,在‍‍法律的基础设施上,国内的整个法律环境对保理和供应链金融‍‍是非常有利的,主要是民法典。
虽然在民法典里面,关于动产担保体系、供应链金融、保理的‍‍法律是一个松散的法律体系,它是隐藏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有的在总则篇、有的在担保物权篇、有在合同篇,它是分散的,但是‍‍它却有一个体系,它构成一个动产担保的法律体系。
这个动产担保法律体系来保证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的发展,其实是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也包括在后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典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已经原则通过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司法解释、‍‍在今年将要出台的民法典合同法部分的司法解释(目前在征求意见)。所以,将来‍‍整个法律体系就变成《民法典》里面这一看似松散的体系,加上民法典的若干个司法解释,‍‍就把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的法律体系给比较完整地建起来了。‍‍
近期,还有个‍‍特别好的消息,就是央行公布了一个“动产担保登记办法”,不过这个办法只能说是完成了一半。因为根据这个办法的第二条,‍‍它还有很多是除外的,是需要通过另外的登记体系来登记的,例如航空器、船舶,是另外一个登记系统来登记;如股权、债券、股票也是另外的登记系统;‍‍然后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它又是需要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系统去登记。所以我就是说央行的登记体系,‍‍加上其他的第二条之例外的其他的登记体系加起来,‍‍那么在中国就已经成立了一套大体上是全国统一的、在线上的、一天24小时、一星期7天运作的登记体系。
‍‍这个登记体系对于确立担保的优先权、‍‍担保权的成立,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已经是大体上完备了。就民法动产担保体系而言,‍‍这个是必需的体系。‍‍
通过上一年的‍‍法院的案例,我们也可以了解到,如果案件是基于2021年‍‍1月1号之前的法律事实,但是案子是在今年2022年审的话,‍‍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还是适用老的担保法、老的合同法。不过,我们也看到超过大约一半的法院案例‍‍,已经开始直接适用了《民法典》里面的保理合同章,包括涉及到‍‍应收账款转让的其他的民法典的条文。‍‍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实际的案例,法院是已经已经在适用了民法典的这些条文了。这就是我们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的‍‍一个重大法律基础设施完备后的好处。
‍显然‍法律体系这一重大基础设施完成以后,是对我们整个行业的一个重大利好。‍‍对于我们所有的业务展开、业务发展、业务创设尤其是‍‍新业务的创设、新类型业务的发展,是一个较好的支持和推动。
02
第二点,可能需要有空间发展或者可探讨,以及需要我们关注的几个方面。
‍‍第一,从去年收集的‍‍保理案件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国际保理的案子还是比较少。当然,根据FCI的规则,‍‍如果当事人有纠纷案件的话,是需要根据FCI的规则进行内部仲裁。所以,我们去年收集的案例里面能看到国际交易的这种国际保理的案例比较少,这也意味着‍‍国际保理不容易发生纠纷。但是,另一方面可能也说明了实际我们国际保理业务做的比较少,‍‍所以反映到法院系统里面发生纠纷的案件也比较少。
由此,也说明‍‍国际保理业务将来发展的潜力可能比较大,大家可能现在做的都不多。‍‍有人说国际保理业务是一个蓝海,我觉得这个蓝海‍‍是有道理的,它可能是个“潜力股”。
第二,在去年中国法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仍有很多保理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涉及欺诈,主要是涉及交易主体虚假、贸易背景虚假、交易单据虚假。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依然有大量的刑事犯罪和欺诈的案件发生,这说明我们保理业务还是应该注意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仍是保理业务的重中之重,无论你采用什么新型的技术手段,我们在法院看到大量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商业犯罪案件中,还是存在涉及欺诈和各类虚假的问题。所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交易单据的真实性的识别还是我们业务和风险防控的重中之重。
第三,关于最近中国监管部门刚颁布征求业界意见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草案里面禁止数类公司包括保理和融资租赁等公司进行跨省经营的问题,我个人是持不同意见的。
保理与融资租赁的涉及金融的部分并没有那么大,它是和买卖的那个部分更多接近一些。因为保理涉及买卖这部分,无论是在国际上的惯例还是我们FCI的规则上,实际上在普通法(Common law)制度的其法律制度的核心就是贸易中产生的应收账款“可转让性(Assignability)”,这是让债权人把债务卖断或者让渡给保理商(保理人)或者保理银行。
这里涉及到融资的部分反而比较少,属于是涉及贸易中的应收账款的转让或买卖,是国际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或技术贸易里面的支付结算的一个部分,准确说这个不能算是融资。因为保理商或保理银行支付给债权人的不能算融资,该等支付的对价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不是典型的将本求利这一融资交易模式。
所以,对于监管方面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要放松(deregulation),尤其是对中小企业融资、中小企业国际贸易以及个体户这类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公司的服务至关重要。我认为,政府应该大力鼓励这类普惠金融性质的服务,这实际是个“自我融资Self-liquidation”的系统,因为他能获得保理服务商的服务的原因是他自己有“宝”: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而不是来自一个将本求利的放贷人。
监管者可以监管保理银行,因为银行是将本求利,是吸收公众存款,可能会有负面外溢。但商业保理公司不存在这个问题。监管过分紧过分严不合理的话,我怕商业保理会失去它的商业的生命活力(lifeblood of commerce),这是我比较担心的地方。
总体而言,我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前景是亦喜亦忧,并希望我感到担忧的地方我们能共同解决好。

谢谢大家。

来源:商业保理五十人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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